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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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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客戶領取空白保證支票,僅須以印鑑或簽名,向承辦之上訴人領取 即可,由上訴人驗印後登記於支票簽收簿隨即發放,印鑑卡及支票簽收簿皆由承辦之 上訴人保管,至主管之審核係屬事後備查性質,並無實質審核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 五面第七行-第十行),則上訴人於取得原判決附表支票時,係由自己一手發放辦理 ,並未經上級長官審核,究係向何人施使詐術﹖該行為是否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饒有研求之餘地。次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稱:「……上訴人 嗣偽造黃順明、紀榮貴兩人印章」「……復偽造朱英亮、鍾富美、吳哲明等人印章」 云云,然查黃順明、紀榮貴、朱英亮、鍾富美、吳哲明等人之印章,究係上訴人自己 偽刻,抑係僱請他人代刻,若為他人代刻,該刻印之人,是否知係偽刻,攸關有無共 犯,及間接正犯之適用,原審未詳實調查,明白審認,併有可議。末查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使何淑媛登載林鈞儀領取支票部分,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卻引用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面第五、六行,及第十三面論結欄之記載),亦有未 合。又理由不備者,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理由不備者,係指應記載不予記載或記 載不完備而言。本件原審就鑑定結果:「甲、甲、甲、甲、甲、甲、甲 、甲、甲等九類字跡書寫方式稍異於甲類其餘字跡,現有參對字樣尚難確認該 類字跡是否出自甲○○之手筆」云云,未說明其認定「係利用他人手筆偽造無訛」之 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詐領款項得手後,為防事發 ,乃連續偽造客戶黃元佑等人名義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補存部分款項於各該客戶 帳戶內,既係為防事發而偽造,是否係另行起意觸犯偽造文書罪,而無牽連犯之適用 ,宜一併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侵占客戶王賢煌所交付,結清帳款新台 幣十萬元涉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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