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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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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素敏 之指訴、證人林政毅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供、上訴人甲○○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告訴人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經警救出後拍攝受傷情形之照片、求救電話之錄音帶暨其譯文等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刑,並就檢察官所指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以後妨害自由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於理由欄內詳述不能證明犯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且 說明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上訴意旨略 稱:(一)上訴人是否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原審之論斷僅以告訴人及其友林政 毅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依據。然告訴人等在警訊及偵查中亦供 稱上訴人強押告訴人至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謊報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由上 訴人自任保證人,以補領新身分證,持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謊報告訴人所存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定存單及印章遺失,以補領新單提前解約領出二十萬元,全 數供上訴人花用等情,經原審查明並非事實,足證告訴人及林政毅有使上訴人遭受刑 責之企圖,因而提供不實證詞;是則,告訴人及林政毅不實供詞焉能證明犯罪事實﹖ 況林政毅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與上訴人之立場敵對而不善,其供詞是否可採, 亦有疑義。原審僅對告訴人及林政毅傳拘一次未到,即不再予傳拘,難謂無調查未盡 之違背法令。(二)告訴人及林政毅既已有誣陷上訴人之事實,原審在無其他佐證下 ,逕採信其等之指控,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又告訴人等誣 告上訴人妨害自由全屬虛構,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已知如經詳查必能 釐清,當然認為無須找目擊證人出庭作證必要,嗣因第一審草率論罪,上訴人迫於無 奈始於原審請求傳訊郭清吉、林月香查察真象,實合情合理,原審竟未經查訊,遽以 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而不予採信,亦違背經驗法則,況證人非上訴人之親屬或至友, 林月香與告訴人較之上訴人更為熟稔,且經具結,原審竟認證人平日與上訴人多有交 往,不可採信,如是判決豈能不違背經驗法則。故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上訴人尚有強盜殺人之案纏訟中,雖該強盜部分身 受冤抑,惟若經釐清仍當受重刑,且上訴人本身罹患癌症命在旦夕,若真有本件犯行 ,又何須再申辯徒令己身疲於訴訟﹖實因確受冤抑,不甘受不義之人誣控。經核:上 訴意旨,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 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查證未盡與違背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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