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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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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九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提起 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 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本罪處斷)部分,原判決係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論處罪刑之判決。查各該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二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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