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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重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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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巫哲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月 ,帳冊貳本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係就 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確為貸款予被害人簡棋敏而向簡某收取重利之共犯之一,且係乘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原判決理由壹一已分別詳述其調 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 礙成立常業犯。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急迫用錢 之人向其借款,而收取重利,復設有帳冊二本,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 上訴人縱令尚受僱於第三人管理茶園,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則原審就上訴人是否 受僱於第三人管理茶園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 ,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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