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事實,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四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同案被告袁麗瑩為警查獲製作筆錄時, 為減輕刑責,始脫口而出謂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供其吸用,其供述顯不實在,且原審 就袁女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未鑑定有無上訴人指紋,遽予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 顯不適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