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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1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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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強姦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強姦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自承有強 姦之犯意,且著手施暴強壓被害人,自已著手強姦之實行,原判決論處其強姦未遂罪 刑,並無不合。至其無法脫去被害人衣褲,乃因店東及時趕至之故。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僅意在猥褻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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