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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25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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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原判決雖依修正前 同條例處刑,卻未適用裁判時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犯同條例第七條等罪,一律宣付強 制工作處分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同時該條規定,亦無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犯製造具殺傷力手 槍罪,其行為既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自不適用該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此 部分並無違法。至被告所為原判決認其情節不合比例原則,不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 ,宣付強制工作,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被告行為如何符 合比例原則,應予宣付強制工作,泛言應適用上開法律,自與前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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