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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2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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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改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外 ,尚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方認定其犯行,並非以自白為唯一證據。且以審理中所述 盜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較警訊所述三百三十四元為可信,合於經驗法則(零數 不取)。上訴人業於原審供明,填載取款條,交予櫃台,經告以印鑑不符云云,則其 偽造行為已完成,詐欺未遂甚明,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自無不合。被害人並稱上訴 人誤取機車內之銀行存摺及郵局印章領款,至未得逞云云,至贓物領據僅領回存摺、 印章各一,亦無不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及枝 節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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