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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25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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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綜合上訴人行 兇之動機,所用刀械鋒利無比,造成之殺傷力更大,所刺擊部位為胸部要害,刺中胸 部正合其意,及被害人為警員,防衛力較強,惟仍受一‧五公分深之胸部裂傷,上訴 人亦知刺人之胸部會產生死亡之結果各情,認定其有殺人犯意,所為判斷,合於證據 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指駁事項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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