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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25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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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查證人陳宏文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持支票向其調現時,告知係告訴人蔡秋蘭要 調,並要求將票款直接交給上訴人,並不足為上訴人何項有利之證明。又告訴人與證 人簡得三對有關上訴人竊取支票方式之供述,雖有不同,惟此僅屬枝節問題,亦不能 據以推翻上訴人有竊取支票行為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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