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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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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依據及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㈠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 林峰州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有供證確向本件被告甲○○購買三次安 非他命,其時間、次數均相同,祗有價錢多少有不同,是否可憑此點遽認其供證不可 信,最高法院迭有判例可參。況案重初供,林某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應不可 採。㈡原審未查究被告林峰州與本件被告甲○○有無怨隙,判決理由亦闕如,而遽認 林峰州有誣陷之虞而不符保障人權等,亦有違經驗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被告甲○○與林峰州有 無怨隙,且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 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之證人林峰州上 開證述,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其縱與被告甲○○無怨隙,且其證言無瑕疵,亦不能 專憑其證言為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原審不採林峰州於警訊、偵查 及第一審前後歧異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依據,亦未調查及於判決理由 說明其二人有無怨隙,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案號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原判決載為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二八○號,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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