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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3/25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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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於 理由內說明檢察官雖僅就上訴人持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發票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票貼之犯行起訴,而漏未論及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 九所示偽造發票向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貼現詐欺 及被告侵占上開統一發票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 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 顧,徒憑己見,謂除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因劉文惠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而由台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換回外,其餘融資、貼現或票貼之支票均有兌現,上訴人無不 法所有意圖,銀行亦無損失,原判決論以詐欺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 云。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是否諭知緩刑原審得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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