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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4/08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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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 判決僅憑另案被告王木清之自白,而認定上訴人有罪,難昭折服,應採對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曾提供電話,協助警方查獲販賣毒品 之李佳佑、許家誠。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自八十 七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王木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不足採取 ,證人王木清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翻異其於警訊之初供,改稱未向上訴人取用安非他命 ,或係與上訴人共同向綽號「阿扁」者購買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均無足採取;上 訴人於警訊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狗」之連信清購買,於第一審則改稱係警方逼 伊承認向連信清購買安非他命,伊係向綽號「阿扁」買的,云云,前後所供不一,已 難置信,且並未因其上開供述而破獲安非他命之來源,自難依法減輕其刑。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經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之證據資料,上訴意旨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破獲李佳佑、許家誠,應依法 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其他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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