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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4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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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無殺人犯意,因當時 喝酒才誤傷被害人黃麗蓉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當時神 智、思緒未達不醒人事或精神耗弱程度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謂其當時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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