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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4/08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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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甲○○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予 以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丙○○○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依卷附李秀月與被告等所訂立之權利讓渡書所載,李秀月係以新台幣二百 九十六萬元向被告二人購買台安汽車旅館之經營權,並得使用其旅館全部設備,而未 記載係讓渡被告等之輪流經營權之情(見一審卷第九頁),及李秀月於第一審到庭所 稱:讓渡書第四點所指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共完整之十 一年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告等將其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之台安汽車旅 館,係全部讓渡與李秀月經營十一年甚明,而非僅指十一年間被告等各自經營之輪流 經營權利時間而言。原審未就被告等與李秀月訂立之權利讓渡書全部內容及受讓人李 秀月到庭之證詞,詳加調查斟酌,遽以被告等辯稱:乃指其間各自經營之輪流經營權 利時間而言,認被告等尚無背信、侵占故意,不無速斷,且對於簽約當事人李秀月之 上揭不利於被告等證詞,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李秀月到庭陳述:「被告乙○○之子陳能強有開車將辦公室內之東西載走」 、「有一次陳能強去搬辦公室的桌椅被自訴人(指丙○○○)看到」、「談轉讓旅館 的人是乙○○」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二審更㈠卷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正反 面),則陳能強所搬走之物品是否為上訴人與被告等合夥購置﹖被告乙○○是否與其 子陳能強共謀搬走合夥之物品﹖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凡此事項與認定被告等有無業 務侵占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就卷存資料深入調查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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