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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4/08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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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朱俊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即未滿十八歲少女陳 ×蘭於警訊中證稱:「佳人有約KTV酒店」之現場負責人係甲○○,伊面試時業已 告知其未滿十八歲,為警查獲時,伊穿公司所發之蕾絲邊胸罩及內褲坐檯陪酒,應徵 時公司有規定男客如有摸大腿、胸部、摟腰、擁抱等動作不要拒絕,伊坐檯時確有男 客摸其大腿、胸部等語甚詳,並經證人即該店公關小姐楊琳雅證述屬實,上訴人亦坦 承其係該店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及人員出席考核等情不諱,而陳×蘭係○○○ 年○○月○日出生,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有警訊筆錄可查,並有報紙刊登廣告一紙及 警方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所舉證人李宗慧證稱是由秘書負責面談,上訴人不負責應徵,店裡未做色情 交易等情,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為僅受僱當行政經 理,不負責面試工作,亦未刊登廣告,不知陳×蘭未滿十八歲等辯解,認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院所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上訴意旨略以:依陳×蘭、楊琳雅、李宗 慧之證述,上訴人不可能知悉陳×蘭未滿十八歲,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陳× 蘭、楊琳雅、陳韻茹詳加質證,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 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惟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 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所為不知陳×蘭之年紀等辯解,何以不足 採信,亦已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 客觀上並非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縱予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 判斷,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訴訟程序雖違背規定,但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自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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