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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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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未調查案發當日天候、能見度及證人朱兆鵬停車位置,且未說明上訴人闖 紅燈與否及超速與本件肇事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傳訊證人簡賴成、劉姵筠,亦有違法云云。惟按原判 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所辯及並非目擊之證人陳麒榮所證上訴人未闖紅燈云云如何不可採,於理由內 詳予指駁,且說明依目擊證人朱兆鵬所證其在肇事地點前一路口停車等紅燈時,看到 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自伊右後方快車道快速開來闖越紅燈肇事,及其向巡邏警網報 案指稱肇事小客車車號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闖紅燈肇事之事實,而上訴人超速並闖 紅燈,致肇車禍,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文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請求傳訊證人簡先生 ,惟並未陳報其姓名及住所,且嗣後又陳稱簡先生不願到庭為證,而卷內亦無劉姵筠 之任何資料,原審即屬無從傳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全憑己意,泛詞 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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