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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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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 甲○○ 男民國三十二          住台灣省彰化  被 告 乙○○ 住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丙○○ 男民國四十二          身分證統一編          住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 被告乙○○、丙○○共同偽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章肅字 第四六六號函之事實,前經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分別 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在案,上訴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竟就同一案件再 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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