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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4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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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吳○○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三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而刑法上之常業犯, 祗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 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又常業犯罪,其連續行為乃常業 犯之繼續現象,既論以常業犯,即不能再依連續犯論科。上訴人既開設「○○○指油 壓」店,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圖利,顯係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自應成立意圖 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常業犯。上訴意旨以其為自耕農,有正常職業,並非 藉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維生,指摘原判決未依連續犯而以常業犯論處上訴人罪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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