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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4

重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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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甲○○ 男民國五十七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雲林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 稱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開始經營,於原審供稱自八十五年四月開始登報,足認上訴人 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開始經營金錢貸放業務,故上訴人所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才做 云云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而上訴人曾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審因而論以累 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指其犯本罪之時間為 八十五年十二月,原審論以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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