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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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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所為無過失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及證人李文琮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且說明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駕駛起重機超車侵入來車道 所致,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之煞車痕、血跡、肇事後機 車停倒之位置,已足資認定外,即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超越雙黃線超車,致 發現對向機車時煞閃不及為有過失,另台灣省彰化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甲○○駕駛起重機超車不當,應為肇事原因;蔡武雄駕駛機車在己方車道遵行, 應無肇事因素。」,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肇事後其起重機車頭已停在其車道內,故 兩車碰撞之位置係在其應遵行之北向車道內云云,再為事實之爭執,已非適法。而刑 事過失責任,與民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觀念並不相同,無照駕駛及未戴 安全帽雖屬違規行為,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以此指上開鑑 定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為有違誤,顯屬誤會。至「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載明:「甲○○駕駛起重機……與反方向行 駛之重機車……對撞」,所謂「反方向」係指「對向」而言,如何係對上訴人有利? 未據具體表明。另原判決並未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表為斷罪之資料,縱未於審判期日提示或告以要旨,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指摘,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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