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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5

搶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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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犯罪習慣及五次搶奪落單女子皮包之犯行,因予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累犯)罪 刑,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空 口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詳查證據遽為判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之適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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