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 在花蓮縣新城鄉○○街一四一號住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予 黃權智非法吸用,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經黃權智供述而查獲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 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 非逾越範圍,證人黃權智固於警訊中證稱:「我於本(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 他(上訴人)家外面向他購買二小包安非他命,價錢二千元」(見警局卷第四頁背面 ),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且黃權智嗣後即改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並指警局筆錄係被刑求(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 )云云。乃原審未究明該證人證詞是否係被刑求逼供,僅憑上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言為 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難謂適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證人黃權智於警訊中另證述:「都是 上訴人先扣我的呼叫器,留他家的電話二六○二二五號,然後打電話與他連絡……」 (見警局卷第四頁背面)。按之常情,悉由需貨人向供貨人洽商購買貨品方為正途, 證人黃權智所證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由上訴人先扣其呼叫器,留下上訴人 電話號碼,再由證人打電話與上訴人連絡購買安非他命,顯有違常理。況上訴人辯稱 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晨零時以家中二六○二二五號電話扣000000000 號呼叫器係向黃志輝要債,而非與證人黃權智連絡。乃原審僅憑證人閻敏苓供證伊所 有000000000號呼叫器係賣給一個叫「ㄎㄨㄣ ㄉ一」的人,又認「ㄎㄨㄣ ㄉ一」台語音與權智同,遽認上開電話係上訴人扣給黃權智,以此為佐證,而論處上 訴人罪刑,揆之上開說明,其認事採證,不無可議。㈢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曾於七 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八 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假釋縮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容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