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九一七、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即供稱:「民國八十年間我因氣喘病把身分證 借人做人頭報稅,每次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拿十幾次」「關於申報工資,身分證 是拿給一名叫『老芋』男子,真實姓名叫陳明元住在新莊,不知地址」「有(找到陳 明元),但他沒來」(見一審卷第八十二、一○九頁背面、一五一頁),於原審審理 時又稱「陳明元後來經查結果叫許建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嗣後並已查出許 建元係住新莊市○○街二十八-二號三樓或二十八-三號四樓,有其所提書狀附卷可 憑。苟屬無訛,即有傳喚證人許建元加以訊問之必要,又非不能調查,乃原審未詳細 審訊,以上訴人無法提供證人之年籍住址及身分資料供查證,其空言主張出借身分證 與「許建元」,係屬卸責之詞云云,遽論處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 意思聯絡為要件,此主觀犯意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為適法。原判決 於理由二㈠內說明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1、2及十三與江勝一;如同上附 表編號二十與吳裕能;如同上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與黃瑞能間,俱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於事實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而第 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內並未敍明上訴人與江勝一、吳裕能、黃瑞能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