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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盜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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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 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 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洪○祥及上訴人甲○○、乙 ○○三人均係成年人,洪○祥與乙○○二人,獲悉陳○進頗為富 有,並得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欲至南投 縣草屯鎮○○路○○○號魏○平租屋處商談債務事宜,二人遂為 強盜其財物之謀議,並由乙○○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先至 魏○平屋內查看陳○進是否到達及何時離開,以利強盜行動之進 行。洪○祥則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邀約甲○○駕車前來南投縣草屯鎮福元 倉儲對面會合,並以呼叫器聯絡王○岳,王○岳再聯絡黃○銘( 黃○銘係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王○岳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生,於行為時均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由黃○銘以機車載王○岳 至魏○平前開租屋處附近,借電話與洪○祥聯絡,稍後洪○祥、 乙○○二人在草屯鎮福元倉儲對面與甲○○會合後,命甲○○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洪○祥駕駛之 ○○-○○○○號自小客車後面,駛至魏○平上開租屋處附近, 乙○○停車處,洪○祥將其自小客車仍停放該處後,與乙○○二 人同搭甲○○之車輛,由甲○○駛至南投縣草屯鎮○○路○○○ 號李○忠家,載黃○銘、王○岳二人回上開魏○平租住處附近乙 ○○、洪○祥停車處,黃○銘、王○岳二人上車後返回魏○平住 處途中,洪○祥告知強劫陳○進之計劃細節,黃○銘、王○岳二 人聽聞後均表同意,甲○○亦知其情並無異詞。黃○銘、王○岳 與洪○祥、乙○○、甲○○五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決意共同強劫陳○進之財物。迨車抵魏○平家門前 ,乙○○一人獨自下車進入魏○平宅,其餘之人乘甲○○之小客 車駛往洪○祥、乙○○之停車處。同日二十三時許陳○進抵達魏 ○平住處,乙○○即假藉購買飲料為由,自魏○平屋內出來,與 洪○祥、甲○○、黃○銘、王○岳謀議,並打開其停放該處之小 客車車門,由洪○祥取出王○岳所有事先藏放在車上之西瓜刀、 開山刀各一把交予黃○銘、王○岳持用,以為作案工具,並推由 洪○祥、黃○銘、王○岳三人下手實施。洪○祥為恐身分被認出 ,乃穿上乙○○所有之風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月 七日零時許,由甲○○開車至草屯鎮南開工專對面統一超商前, 由洪○祥竊取不詳姓名人停放路旁之機車上之安全帽二頂以供王 ○岳、黃○銘使用,四人旋即同車駛往距魏○平租屋處約十餘公 尺之公廁旁,由洪○祥著風衣,黃○銘、王○岳各戴安全帽下車 埋伏,等候陳○進出來,甲○○則駕車離開現場等候接應,乙○ ○亦返回魏○平屋內。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洪○祥 、黃○銘、王○岳三人見陳○進自魏○平屋內出來,進入其所有 車號00-○○○○號車內時,洪○祥即帶同王○岳、黃○銘上前 行搶,因陳○進已進入其車內,王○岳、黃○銘即分持開山刀、 西瓜刀擊破陳○進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共同將陳○進拖下車, 陳○進奮力掙脫,黃○銘、王○岳為壓制其反抗,與洪○祥共同 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乃分別持刀砍傷陳○進,致其受有後枕頭 部深部裂傷長八公分、後頸部裂傷四公分及後上背部裂傷三公分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強暴手段,致其無法抗拒後 ,將陳○進押入車內後座,由洪○祥駕車,共同將陳○進載往南 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烏溪橋下,車行未及十分鐘,已抵達烏溪橋下 ,三人將已受傷無法抗拒之陳○進拖出車外,強取陳○進身上之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六千元)、面額一萬一千元之支票一 張、手錶一只、陳○進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陳○進胞弟之身 分證各一枚、呼叫器二個、大哥大電話二具、無線電車機及CD 音響等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得手後洪○祥再以開 山刀砍陳○進後背部一刀,致其後上背部受有裂傷長三公分之傷 害一處,再將陳○進拖至路旁樹叢後,由洪○祥駕駛該強盜所得 之車,離開烏溪橋下,洪○祥則以行動電話,聯絡等候中之甲○ ○開車至草屯鎮將軍廟接應,並駕車返回魏○平家附近,其所有 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停車處,換駕其自小客車,改 由黃○銘駕駛陳○進之自小客車,載王○岳至將軍廟會合。嗣黃 ○銘駕車至將軍廟時,甲○○、洪○祥已在該處,不久乙○○亦 駕車前來會合,其後即換由乙○○駕陳○進車載黃○銘及王○岳 ,洪○祥與甲○○各駕其所有車輛,離開將軍廟往國姓鄉方向行 駛,乙○○原擬將搶得之車典當,後因時值深夜,臨時決定將陳 ○進之車經由國姓鄉開往台中縣太平市山區棄置,途中洪○祥先 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駛往乾峰橋下藏放,先搭甲○○之車後改搭 乙○○所駕之陳○進車,原坐於乙○○所駕陳○進車之黃○銘則 換搭甲○○車,同往台中縣太平市山區,途經中埔十二號橋時, 王○岳下車將前開刀械藏放於涵洞內,車至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後 ,即將搶得之陳○進之車及安全帽分別棄置於山區,所得財物, 除現金部分由洪○祥取走,已花用殆盡外,其餘大哥大、呼叫器 等物由乙○○取走。五人再同乘甲○○駕駛之小客車返回南投縣 ,黃○銘在草屯下車,乙○○在將軍廟下車,洪○祥及王○岳則 在洪○祥原停車之乾峰橋下車,之後甲○○再駕車返家。嗣經陳 ○進報警循線查獲,並帶同王○岳於前述中埔十二號橋涵洞取出 強盜所用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一支,而獲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該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及共犯黃○銘、王○岳所供,認定 上訴人乙○○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洪○祥二人為本件強盜案件 首謀之人。惟甲○○於警局供稱「(問洪○祥在何時?何處策劃 強盜陳○進?)在我從魏○平家前開往中正路7-超商途中」 ;於偵查中稱是洪○祥提議搶錢。黃○銘於警局供述「本案都是 由洪○祥一手策劃」「我們三人犯案時,乙○○未在場」(見偵 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一一一頁)。似指首謀者僅 洪○祥一人?究竟實情如何尚待研求,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 ,已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 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原判決附表二記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千元,已費失一千 二百元),並於主文諭知該項盜匪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陳○進。 惟於事實及理由記載盜匪所得現金六千元已由洪○祥花用費失, 無庸再諭知發還(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頁)。前後不相一致 ,已有矛盾。㈢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財物如已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再為發 還之諭知。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大哥大電話二具(見同判決附表 二),已由被害人取回其中一支,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 第一一二頁)。原判決諭知大哥大電話二具全部發還被害人,亦 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不另 諭知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法官高金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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