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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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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連續犯關係)之 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叁月 ;偽造之「田岐曾」印章及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田岐曾」印文各一枚均沒 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伊在 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家累重,不宜入監執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 之立法精神為緩刑之宣告,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 訴人提出「監獄風雲」論著二篇,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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