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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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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系爭支票之空白票,係上訴人自銀行領 用,上訴人若欲簽發行使該支票,大可蓋上自己私章,殊無盜蓋被害人「孟○苗」印 文之理,且執票人一向會向付款銀行照會,苟係偽造支票,上訴人不但無法達到借款 目的,復將遭受法律制裁,上訴人亦無如此愚昧之理。況偽造有價證券係重罪,上訴 人倘有偽造系爭支票,必於屆票載日前理清,以免訟累,但上訴人未如此辦理,在在 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無偽造系爭支票持向被害人邱敏雄詐借款項之事實等語,係就原 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上訴意旨指其在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至二十日,隨遊覽車服務,前往台東、花蓮 等地,並未在家,自無持系爭支票向邱敏雄調現之可能云云,並提出親進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包車票(影本)及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辦公處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但查上訴人 於原審未曾作此主張,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至本院始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無從 調查審酌。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 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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