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乙○○、甲○○共同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 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 原判決漏引)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二罪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乙○○有期徒刑捌月,甲○○有期 徒刑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等共同一行為犯有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及以犯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二罪名,但理由內卻僅引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三項第一項為論罪法條,而漏引同法條第三項第二項罪名。惟此項違誤係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因原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後罪並未論罪科刑,該項違誤並不影響於 判決主旨,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 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 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至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張○華均為實施正犯,對於上訴人等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前有 無共同謀議,及何時在何處謀議等非待證事實自毋庸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如何與張○華謀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容有 誤會。又證人張○、楊○屏二人均為良家婦女,原判決理由二前段已詳述其調查審認 之結果,上訴意旨仍指其二人並非良家婦女,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此外, 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 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等各提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請求 宣告緩刑,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V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