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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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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為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年,為無不合,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伊好意搭載被害人張女, 載至上訴人住宅前即讓張女下車自行返家,此後即不知其行蹤。而上訴人與張女之祖 母曾有過節,其故意誣陷上訴人。又苗栗縣政府僅依據張女之祖母傳述,竟謂上訴人 以金錢與其和解,是張女祖母之指訴,及苗栗縣政府所具報告,均與事實相符。此由 張女陰部驗無上訴人精液殘留,即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無本件罪行,原判決遽予論罪科 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 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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