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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瀆職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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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訴人 林添順   被 告 法務部檢察司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法人除有明文規定外,不認有犯罪能力,自 不具當事人能力,被告尚且為法人之內部機關,更無當事人能力可言,而維持第一審 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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