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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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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五一九○、五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任意 推定事實,重要證據漏而不審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自與上開法定上訴 要件不符,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毀損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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