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安福、郭義貴等情不諱,與購買者之 指證相符,並有監聽其電話之譯文可按,認定其犯行,自合證據法則。未再傳訊各該 證人,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 分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