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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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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事 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 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固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同案被告夏○芬非 法吸用之事實,但確未曾轉讓安非他命供徐○彬非法吸用。蓋徐○彬在苗栗縣通霄鎮 「三合釣蝦場」為警查獲時,上訴人已離開該釣蝦場返回宜蘭多日。且嗣後經追查, 徐○彬已招認因誤會上訴人檢舉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始誣陷上訴人,原判決仍認上 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徐○彬犯行,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徐○彬均於警訊 時供述曾在前開釣蝦場吸用安非他命(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六八二號卷第五頁正面、第九頁正面),上訴意旨指其未曾有該項供述,尚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在職證明書等件,請 求從輕發落,無從審酌。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呂○祥、陳○春二人 ,亦無從調查,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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