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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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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四、一四七三五、一四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漫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及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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