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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重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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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等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 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並禁止二重起 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明確之辨 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尤以常業犯為實質上 一罪,其特質本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既及於最後事實 審判決前之犯行,其確實之次數多寡,每次犯行之細節內容,如其訴訟之範圍得予確 立,要非須為絕對必要之審認。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 十次之行為,而恃以維生,其中編號八借款究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或十萬元, 其取得重利既同為二萬元,自無礙其同一性,難指為理由矛盾。另不必傳訊王國政, 原判決理由亦已敍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漫為爭辯,並對 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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