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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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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十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罪刑。已詳敍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 審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犯罪,引誘女子潘秋霞與人為性交易一次 ,次日再度為之,被警查獲,自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認定其自己刊登報紙,理由 末段論述頗詳,核無不合。至是否再傳潘女為其調查證據方法之運用,上訴人是否 為該色情交易店屋主,均與其犯行無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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