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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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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於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決時,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惟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且原判決適用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及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 第三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上開三罪之法定刑既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仍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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