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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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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   上訴人 黃冠達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認定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不得再行自 訴,有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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