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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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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二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 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己足,並不以 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張正揚、被害人吳宜芳、陳曉敏、何靜雯 名義,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開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及提領款,足以使 人誤信張正揚等人之資力,且增加張正揚等人之利息所得,有使彼等被課徵所得稅之 危險,其足生損害於張正揚等人甚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已概括認定及說明上訴人 行為足生損害於張正揚等人,雖未具體說明損害之情形,亦僅係理由較簡略而已,尚 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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