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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誣告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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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   上訴人 蔡丁謀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對上訴人蔡丁謀提起妨害名譽 之告訴,固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所為之傳述,不足以妨害被告之名譽,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其所告訴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自不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為無不合,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被告係利用八十年之錄影帶 ,謊稱係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錄,又故意將相關之言詞消音,顯然係捏造事實誣告 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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