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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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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內資料,說 明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冬季深夜,肇事路段固設有路燈,惟距離肇事曳引車非近,照 明並非清楚,上訴人於慢車道上,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違規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誌,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而死亡,為有過失,而對上訴人所辯肇事路段設 有路燈,並非照明不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 備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其停車位置係在路燈下 約十公尺,且肇事日期,將屆月圓,縱未有路燈照明,隱約亦可藉月光亮度看清上訴 人之車體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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