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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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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認定車禍肇事責任之 歸屬,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原審依上訴人之陳述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 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而認上訴人聲請鑑定為無必要,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究難謂 與證據法則有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第一審於科刑時,業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過 失程度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未逾越法定 範圍,原審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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