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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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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所稱警訊時遭刑 求之抗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自白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原審係依憑上 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陳文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情節相符之證 詞,認定上訴人確有轉讓禁藥犯行,並未引用上訴人在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上 訴人仍以在警訊時受刑求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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