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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竊盜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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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吳仕昌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八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 荖濃村南橫八十六號住宅以外一公里處田裡,共同竊取潘武山所有置放該處之機號六 四一三三號農豐牌中耕管理機一台(價值新台幣五萬元,俗稱農耕機),得手後,合 力將該管理機搬上吳仕昌所駕駛之小貨車,三人共同載運該管理機,於同日晚上十時 三十分許,行經同鄉縣大津橋,為警查獲,吳仕昌則當場逃逸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雖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件究竟有 無吳仕昌(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所稱之潘姓共犯其人,實為判斷上訴人等有無參與犯 罪之關鍵所在,自應為必要之調查。原審因此函請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調查「在荖 濃聖君廟對面產業道路附近,於八十四年初,有無住居一位年約三十餘歲,身高約一 六八-一七○公分潘姓之人﹖如有,其年籍如何﹖」(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九、四○、 四十一頁),六龜分局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致函原法院,但並未針對上開事項而 為答覆(同上卷第四十七頁),同分局義寶派出所警員林享寶對原審所問:「潘武山 (被害人)田地附近有無一位潘姓之人﹖」亦僅答以:「我不清楚(即不確知有無其 人)」(同上卷第五十二頁)。以致本案究竟有無前述潘姓共犯,並非明瞭。原審於 此關鍵事項未經調查清楚前,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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