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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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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伍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寶鳳」、 「謝億親」署押,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寶鳳」署押計叁枚均沒收,已詳 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主張其出售被害人劉寶鳳所有之汽車,係經劉女事前 同意,嗣因雙方感情糾紛及養殖業經營不善而拆夥,劉女懷怨誣構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 人之指訴,堪信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陳顏林之供證均不足採取,原判決 理由一已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出售被害 人所有之汽車,事前已徵得被害人同意一節,既經被害人否認,上訴人就該項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為舉證,原判決就該項事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證 據法則。又上訴人被訴侵占被害人所有汽車部分,原判決認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因與前開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上訴人復就侵占部分為爭執,難謂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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