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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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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 意旨僅謂: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強押被害人林秀慧由張志龍載走,則張志龍應目睹或 耳聞上訴人有強押行為,然原判決又謂張志龍不知情,可見上訴人並未強押林秀慧。 又被害人另指訴上訴人持槍對其恐嚇,但並無何積極證據,自係誣構。再被害人咬傷 上訴人手指頭,上訴人為自衛始反手毆打被害人一巴掌,並非故意傷害等語,係就原 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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