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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詐欺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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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電話機壹台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 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以賴某種犯罪為業之 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 職業,並無礙成立常業犯。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刊登報紙徵才方式,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詐取報名費,並以之維生等情,顯見上訴人事實上已表現其以詐取財物為主 要生活之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縱令上訴人尚從 事模板工,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但從反面解釋,如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卷查,本件係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為不利益之上訴,則原判決 就上訴人部分,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其適用法則亦無不當。此外,上訴人徒 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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