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協助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明知被害人李女為未滿十八歲人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伊固有載送被害人李○○(女)至台北市多家飯店應召之事實 ,但確不知李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為不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 之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況本件 犯罪之客體,以事實上未滿十八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明知為要件。查上訴人為本件 行為時,李女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原審未再傳訊李女究明上訴人行為時是否明知 其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 ,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R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