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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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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強劫財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初訊,均坦承 看管被害人及另二共犯持刀槍劫財物綑綁被害人各情,其自白之任意性,亦經警員張 彬梧結證在卷,自無庸置疑。原判決以此印證各被害人迭次之指訴,據以認定其犯行 ,並說明被害人指訴之不符部分,如何取捨之理由,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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