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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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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鄭佳儀自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 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原判決之認定殊多與事實不符云云,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 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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